破坏电力设施案列分析
详细内容
实际损害结果,且不存在危险可能的危险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007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马某等5人两三人结伙6次分别窜至房山区良乡镇富庄村南六环路北侧、常各庄村村南的小树林、富庄村南侧一庄稼地、富庄村南侧一荒草地、苏庄村一路旁荒地、常庄村“红都服装厂”东侧一荒地里,找到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电线杆上避雷装置的接地电线偷走,经价格鉴定每根接地线价值约30元左右,总价值约200元。
房山区电力公司证明,丢失的防雷引下线都是在使用中,没有作废的。如果遇到雷电,这种导线会将雷电引到地下,如果没有这种导线,雷电就会将高压线路和高压线路上的装置毁损,这种导线就是将雷电引到地下的作用。
经查,本案中涉案范围均未出现大规模停电现象,也未出现高压线路及装置毁损情况。
二、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5犯罪嫌疑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中5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符合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5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5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但由于未造成实际损害,且不存在实际危险性,实际价值也未达到1000元的盗窃标准,5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案件分析
危险犯是和实害犯相对的概念。实害犯是指以实际的法益侵害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说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犯是指以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状态造成与否,需要定罪时进行具体的判断。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否构成放火罪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否则,居民楼里的日常生火做饭的正常行为,也有被定放火罪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是指这种危险是立法上的推定,只要实施法定的行为,就能推定存在法定的危险,因而就构成了犯罪。如盗窃枪支罪,由于立法者认为枪支本身的危险性决定了只要枪支被非法持有,就存在公共危险。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枪支罪。
所谓危险状态,是指危害行为中所蕴藏的引发法定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的威胁。危险状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危险行为与危险结果必须都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如果非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即使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或者具有一定的危险结果,也不是所说的危险犯。(2)事后可预测性。即危险状态必须具有在事后能具体确认和衡量实害结果的可能范围和程度的可预测性。也就是说,所谓的危险状态,必须具有物质性内容,不是凭空猜测和人为拟制的。(3)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即只有具备使实害结果发生有现实可能的危险状态,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不是因为某种特殊情况或新出现的情况阻止了危险状态的进一步发展,实害结果则必然发生。(4)客观性。危险状态一经发生。就会客观存在,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它不以行为人的诡辩、隐瞒而改变,也不因司法人员的偏袒或疏忽而消失。(5)危险状态与危害行为具有内在本质的联系,危险行为中蕴涵着危险的因素。换言之,危险犯的危害行为本身包含着造成法定危险状态的质的规定性。
破坏电力设备罪为危险犯,且为具体危险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法明传(1993)241号]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本案中,案件的发生季节主要为秋冬季节,不存在雷击的危险。
实际未发生大规模停电的危险行为。5犯罪嫌疑人多次犯罪数额累计也未达1000元。
综上, 5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