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劳动合同法中的细则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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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还原:
王女士于1995年4月经组织调动至某设计院工作,在行政处任房管收费员。2000年,该设计院行政处更名为海普物业公司,并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1年3月,设计院与王女士签定了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女士仍在原岗位工作,其工资由设计院按月发放,设计院为王女士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05年9月,王女士申诉至北京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设计院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设计院辩称:王女士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实际由海普物业公司支付,只是委托设计院代发代缴。2003年3月31日,我单位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海普物业公司与王女士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与王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王女士在合同终止后也从未在我单位工作,其所申诉的争议也不是与我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王女士自1995年经组织调动到设计院工作,即与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工程院未提前通知王女士终止合同,王女士此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应视为续延劳动合同。设计院主张王女士与海普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王女士与该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设计院也未通知王女士其劳动关系主体发生变更,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该主张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认可。王女士在设计院的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0年,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决:设计院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王女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盈科律师分析:
王女士胜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女士与设计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3月31日期限届满,设计院未通知王女士终止劳动合同,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没有转移相应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王女士此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续延劳动合同,这样设计院必须与王女士续订劳动合同。王女士在设计院的连续工作时间超过了10年,王女士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设计院应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