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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哲学范式初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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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法治建设要求法官建立一种职业共同体,而共同体的灵魂就是某种范式。司法范式规定了法官处理纠纷的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影响着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认识、思考和行动。应该从范式的角度,对审判解决纠纷的基本过程进行分析。通过重点分析审判在本体论、方法论和认识论等方面的特性,可以看出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范式是如何指导法官认识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从而探索出审判的新范式。
  〔关键词〕司法范式;审判;调解
  “范式”一词来自希腊文,含有“共同显示”之义,由此引出模式、模型、范例等义。该词词源久远,在不同时代,在不同领域,词义多有流变。美国社会学家托马斯?库恩使其获得了社会学的含义,变成了“一个特定社团的成员共同接受的信仰、公认的价值和技术的总和”①。法国学者埃德加?莫兰认为,个人根据文化铭刻在自己身上的范式来认识、思考和行动。它指导、统治、控制着个人推理的组织和那些遵循范式的观念系统地组织。②我国理论界认为,范式就是某一科学家集团在某一专业或学科中所具有的共同信念,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从而形成为该学科的一种共同的传统,并为该学科的发展规定了共同的方向。③限于文章篇幅和认知水平,我们在兼顾“范式”一词的上述含义的同时,又立足于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从本体论、方法论和认识论等方面来界定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司法范式的外延,并以此为指导,对审判过程进行一次尝试性的探索。
  一、本体论:审判中的主客关系――以事实为依据
  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人的理性称为“追溯本原的能力”,而本原,就是“放在第一的事物”。④对作为典型的理性人的法官来说,“案件事实”就是所谓的本原即“放在第一位的事物”,而追溯“案件事实”的能力,就是审判法官的理性。因此,在本体论上,审判重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把客体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主体凭借认识客体以征服客体,使客体为我所用。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原告、被告,更重要的是法官;这里的“客体”,就是案件事实,也可以说,审判客体就是导致审判活动发生的那些纠纷⑤。
  审判中的主客关系,集中体现在一个动态的推理过程中。不管是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在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双方当事人及其雇用的法律专家――律师在其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寻找法律提供的对其最有利的证据,做出对己方最有利的解释。法官按照庭审程序从事实调查到法庭辩论完成一个形式推理过程:法律规范的适用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法院的判决就是这个推理过程的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是一个据对权威的价值判断。同时,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法庭陈述之间不仅存在着时间的间距,并且存在着现实与语言的意义差距。更为重要的是,法官作为第三者与案件事实的制造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认知背景。这一切都可能导致形式推理功能的失灵,结果就是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也有可能与当事人(甚至包括胜诉方)的期待相去甚远。
  我们全部思辨都本能地对那些最不可解决的问题、对那些最无法进行任何根本性探索的问题,表现出特殊的偏爱。⑥那些痴迷于用审判方式处理案件的法官的“特殊的偏爱”值得怀疑:(1)法定真实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吗?如果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是不可能重建的,那么,何以知道一个认定究竟是接近还是远离了客观事实呢?其实,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审理次数是有限的,因此,法院对案件审理所作的认定也是有限的,有限的审理所作的有限的认定,怎么可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呢?(2)法官的内心确信值得信赖吗?面对当事人积极对立的诉讼活动,法官的内心确信,不仅万一有误本人难以察觉,而且也为裁判的突然性埋下了伏笔,同时更难以排除民众的合理怀疑。法官的说理,仅仅体现在裁判文书字里行间的话,作为结论的理由,具有终结性和不容争辩的特点。
  二、方法论:审判中的科学形而上学――从命题出发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对科学形而上学的科学探究方法的运用过程⑦。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因为在一个推理过程中,结论的前提是一个或几个己知的命题而非一件或几件实际发生的事实。逻辑学上所称的命题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如果说法院判决是三段论逻辑推理的过程的话,那么,其根据只能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然,是一方当事人真实的事实主张,即真命题。命题与事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特定案件事实有紧密的联系,即命题总是关于事实的命题,当事人的主张总是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甚至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与事实是否相符,即当且仅当被告欠钱不还时,原告“被告欠钱不还”的诉讼请求才是真的,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在不同的时间发生过无数的事实,在同一时间不同的空间也发生了无数的事实,这些经过分割的事实都是特定的、唯一的,而且,事实在发生的同时也就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灭了,比如,原告借给被告100元,这一事实一定发生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某个特定的场所,借钱这个事实以及借钱的每个细节,诸如商谈、签约、点钞、出具欠条等,一边发生着,同时也一边消失着。而命题,则是指符合一定规范的句子,也有人把它理解为指这样句子的意义,但无论怎样理解,命题都与我们的语言陈述有关,是我们关于事实的描述,一个命题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都不失其同一性。
  事实本身却谈不上真假。所谓“客观事实”,其实是对事实客观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还有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命题表述的是我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判断,而我们的认识、判断既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因此,命题才有真假之分。命题与事实相符,是真命题,反之为假命题,关于命题的真假,同样的道理,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真假,只有当事人的主张才有真假可言,因此,在诉讼中,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不是案件事实,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需要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证伪对方的主张。
  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⑧科学作为对象化的理论体系,由于它总是把整体分成部分来研究,便总是具有不可完全消除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把自然界中的各种事物和各种过程孤立起来,撇开宏大的总的联系去进行考察,因此,就不从运动的状态,而是从静止的状态去考察;不是把它们看作本质上变化的东西,而是看做永恒不变的东西;不是从活的状态,而是从死的状态去考察。这种考察方法被培根和洛克从自然科学中移植到哲学中去,就造成了最近几个世纪特有的局限性,即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⑨法律显然是确切的知识,属于科学范畴。审判则是把案件事实孤立起来,抓住法律适用一条主线,把纠纷看作从静止的、永恒不变的、死的东西,这样就不可能避免形而上学性。
  三、认识论:审判中的证据规则――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诉讼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是认识活动,对于认识活动,认识论具有理论支持和指导作用,因此,坚持正确的真理观意义重大。当前的审判基本是适用符合论真理观作指导。所谓符合论真理观,是从命题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来定义真理的,它认为:认识、信念、判断、语句等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相符合是判断真理的标准。凡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命题就是真理;反之,就是谬误。符合论又称图像理论,真理指图像与描绘对象的一致,是实在与思想的一致,语义形式与语义对象之间,也是一一对应的关系。⑩
  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在三大诉讼法中是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因此,符合论真理观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主流的观点。符合论真理观贯穿在现代诉讼法的两大基本问题:(1)事实问题。例如,当事人举证“张三违约”的事实,法官确认后便说:“这个’事实’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的事实彼此是符合一致的”。两者由于外观上的一致而相符合。(2)法律问题。在上例中,进一步,法官就张三的行为做出裁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张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也提到到了符合(根据)。这里的符合是评价与事实相符合。确切的说,其中的关系并不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而是评价与事实之间的。